7月26日,兴安法院依法对一有法定义务协助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回其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已被法院扣留的房租,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2006年9月22日,兴安县漠川乡农民袁昌连与兴安县高尚镇农民蒋永和签订一份购买松脂采割权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当日,袁昌连即向蒋永和的银行帐户汇入5万元转让金。之后,蒋永和未履行合同义务,拒绝返还转让金。
2009年12月21日,袁昌连将蒋永和诉至桂林市秀峰区法院,要求蒋永和返还转让金。诉讼期间,蒋永和于2009年12月28日去世。经桂林市秀峰区法院通知,蒋永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蒋昭俞、蒋辛嫂、蒋艳红、蒋艳廷、阳连桂均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并均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15日,秀峰区法院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永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蒋昭俞、蒋辛嫂、蒋艳红、蒋艳廷、阳连桂在蒋永和遗产范围内共同返还原告袁昌连人民币50000元。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2010年8月3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委托兴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兴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经调查核实,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兴安县高尚镇开发区房屋一栋。由于该栋房屋的价值远大于本案的执行标的,依法不能拍卖。2011年2月18日,执行法官查证到该房屋一楼现已出租给当地个体户王贵初经营五金电器,租金一年6000元,并约定在每年的5月10日交纳。证实这一情况后,便依法向承租人王贵初送达兴安县人民法院(2010)兴协执字第1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王贵初自2011年起房租不得再向被执行人交纳,由兴安县人民法院直接向其提取再转给申请执行人。2011年5月10日,兴安法院执行法官找到王贵初时,却被告知房租已付给被执行人。次日,执行法官即向王贵初送达责令协助自然人追款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如数追回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房租6000元,但王贵初并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11年5月21日,执行法官向王贵初送达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人王贵初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000元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王贵初接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后,置若罔闻,无动于衷。鉴于王贵初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极有可能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2011年7月18日,兴安法院执行法官在查询到王贵初在银行存有存款后,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其存款6000元。
7月26日,执行法官亲自将执行款项交与申请人。
当申请人接过“失而复得”的款项,看到法官如此不遗余力地为民司法时,感动得热泪盈眶,连声向执行法官道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