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兴安县法院宣判了一起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刘某、张某、蒋某作为兴安县某村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征地补偿款1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张某、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共同退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张某、蒋某与胡焕军商定从某村民小组集体补偿款中借款100万元给胡某使用,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由胡某出具借条给被告人张某、蒋某;同日,三被告人利用协助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之便,以修村道的名义从某村民小组对公账户中转出集体补偿款100万元至被告人张某私人账户。同月23日,被告人张某将100万元分别转账50万元到胡某及其亲戚李某的账户。三被告人从胡某处获得4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各得4万元。2012年7月4日,三被告人将挪用的100万元集体补偿款转入村集体财务账上。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兴安县某村民小组组长协助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之便,将领取的某村民小组鱼塘征用补偿款215454.5元不入村财务账而挪作他用,其中17万元于2012年3月22日借给他人使用,余款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将挪用的215454万元集体补偿款通过被告人张某私人账户转给村民小组出纳陆迪兵入村集体财务账。
其后被告人刘某、张某、蒋某将各自分得的赃款4万元交到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兴安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蒋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刘某、张某、蒋某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三被告人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及非法所得的利息全部退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