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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兴安法院依法拍卖执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作者:王艳玲 罗欧阳  发布时间:2014-12-25 15:55:54 打印 字号: | |

    2009年,被告唐某因所办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农行兴安支行借款24万元,由其弟弟唐某华以其名下、位于兴安县溶江镇的一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后唐某因企业经营不善、濒临倒闭,自身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农行兴安支行遂将唐某作为被告、唐某华作为第三人诉至兴安法院。


    兴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书面证据真实有效且唐某也认可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故兴安法院主动调解并从法律上确认了唐某的还款责任。但唐某经法院多次催告后依然逃避履行义务,第三人唐某华也拒绝代为偿还。对此,兴安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第二条“如被告唐某在规定履行期限内未归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申请执行第三人唐某华名下位于兴安县溶江镇的一处抵押房产。”在唐某已被查封的财产尚未能偿还其全部债务的情形下,依申请,与12月8日对第三人唐某华的房产进行拍卖执行工作。


    因本次拍卖涉及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丝毫大意不得。故为做好本次拍卖工作,兴安法院安排本院胡喜生法官多次联系某司法鉴定中心,在不越权不越位的情况下,配合做好司法拍卖前期定价工作。同时,还由本院监察科负责监督,强调工作纪律,严守工作秘密,严格遵守最高法院“五个严禁”和高院“六个禁止”的相关规定,推行阳光操作, 确保拍卖工作顺利进行。


    经过现场三轮报价后,某老板最终以13.4万拍得了该执行房产的所有权。因为兴安法院本次执行房产的拍卖程序规范、房产基础定价合理,确保农业银行兴安支行的合法权益得以最大限度地维护,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社会效果显著。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