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马某到外地为买家物色水牛,回家途中掉落山沟跌伤,四个月后死亡,女儿马娟起诉买家胡某赔偿其因父亲受伤致死的各项经济损失,近日,我院审结该案,马娟因举证不能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马某生前是牛贩子,经常有买家上门找他买牛。2015年1月24日,胡某到马某家中购买水牛,因没有称心的未达成交易。鉴于马某熟悉,胡某便叫其带去资源县某贩牛场购买,双方口头约定由胡某每天支付马某工资并承担车费、伙食费。
晚上两人返回路上,马某林不慎掉落山沟中昏迷,随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后马某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经鉴定马某为一级伤残,以及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5月24日马某死亡。因父亲马某的受伤及去世,马娟在物质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马娟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997.24元。
胡某则辩称,马某林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向马某买牛,而且是去资源县购买的也是马某已经预订好的牛,因此其与马某是买卖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马某受伤是自己不小心掉下山沟,与其无关联。其不是赔偿义务人,马娟的各项损失列出的数额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我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胡某与马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马某受伤致死是否与胡某存在因果关系,胡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与马某共同前往资源县贩牛场购买牛属实,但马娟主张马某是受被告胡某雇佣的事实,仅有马某生前的生意伙伴黄某的证言进行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胡某对该证言又予否认的情况下,该证言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马娟不能证明马某与胡某系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马某因伤致死与胡某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因该证言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中马娟主张马某与被告胡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某受伤致死是其自己不慎跌入山沟造成,与胡某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马娟要求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