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中学生溜冰摔倒成骨折,监护人与出租人被判共担责
作者:欧见凤  发布时间:2016-02-29 20:05:43 打印 字号: | |

因监护人失察,中学生周某晚上与同学赵某外出溜冰,溜冰鞋出租人未提供安全场所也未告知及监管义务,造成周某摔倒成骨折。近日,我院审结一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周某的监护人及溜冰鞋出租人张某被判共同承担责任。


张某于2006年开始在兴安县某广场经营溜冰鞋。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周某与其同学赵某在兴安县某广场玩耍,见张某出租溜冰鞋,便向张某租用,由于周某与其同学赵某只有9.5元,比平常价格少了0.5元(平常价格为5元一双),故张某只将溜冰鞋交给周某和其同学赵某,拒绝将护膝交给周某她们使用。


张某将溜冰鞋租给周某后,未告知溜冰范围及注意事项,也没有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的周某等人溜冰进行监管,而是任由周某溜冰。由于广场是开放的休闲场所,张某没有独立的经营溜冰的场地,导致周某溜冰至广场厕所边摔倒受伤。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1440.72元。周某为保护其人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要求张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762.6元的70%即18033.82元。


张某则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在溜冰过程中摔伤,且其在经营溜冰鞋时在摊位上挂了注意事项,告知溜冰的人在溜冰过程中的注意事项。故周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033.8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我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兴安县某广场经营溜冰鞋租金业务,对外提供娱乐服务。周某与其同学赵某到张某处租用溜冰鞋进行溜冰,双方即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应履行向周某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应的设施、环境、服务义务,此外,在服务期间还应履行保护消费者在消费期间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张某明显未尽到义务。故,张某应对周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年仅12岁属于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晚上外出溜冰时受伤。监护人的行为与周某的身体受到伤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周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周某受到伤害与张某的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张某告应对周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周某对未成年人未有监护人陪同下溜冰的风险防患意识不足,他们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监护人及张某对于周某所受到的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综上,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周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8464.32元的50%即9232.16元。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罗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