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兴安的老人苏某生前为了不让子孙因遗产起纷争而破坏家庭的和睦,通过与子孙签订“抚养老人合同”及订立遗嘱的方式打下双保险,奈何子孙不解老人的苦心,老人过世六年后他们为争遗产纷争再起,闹得家中鸡犬不宁宁,都是:钱“惹的祸啊。
老人以“钱”养老立约定,打下第一份保险
为求家庭和睦,苏某早在1995年的时候就很有先见之明的召集儿子与孙女,与他们订立“抚养老人合同书”。原来啊,丈夫死后,老人名下有许多的责任土地、山林及财产,为了让自己安享天年,也为了不让子孙为财产争得头破血流,老人于1995年4月20日,召集儿子、孙女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经商议决定:由儿子段甲及孙女段乙、段丙负责赡养老人,老人的责任田已分为两份由段甲及段乙、段丙实际管业,段甲管业一半,由段乙、段丙两人管业一半,责任山在老人生前由其管业,待其过世后按照上述办法分配,并书写了一份“抚养老人合同书”,由村干部及家族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此后,段甲、段乙、段丙均按该合同书对老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人过世,子孙为遗产起纷争
2009年,孙某过世后,为了争夺遗产,儿子段甲认为孙女段乙不履行赡养义务而获得遗产,因此很不满。段甲称,段乙在与老人约定协议后不久就与其丈夫长期外出打工,老人生病也不回来照顾,并以各种理由拒付应当承担医药费用。段甲对此一忍再忍。2009年,老人病故,在操办丧事时,段乙也分文不出,还将一部分礼银钱拿走。2010年林改是,段乙更是用关系,把老人名下的责任上和其他的遗产都认归她个人所有,导致段甲所有责任山的林权证至今都无法办领。
老人留下的第二份“保险”出现,子孙再起纷争
苏某生前为了明确财产的归属,煞费苦心,先后订下两份遗嘱,划定召集名下财产的归属,并交由不同的人保管,知道其过世四年后才出现。2013年6月,老人生前居住地村子的村小组组长于拿出2008年他们录制的一本光盘、一份遗嘱及问话笔录给段甲。2014年8月,段甲的姐夫李某又拿出2006年老人托其秘密保管的一份遗嘱给段甲。拿到两份遗嘱的段甲与子女协商,按照老人的遗嘱划分财产,子女段乙不同意,于是叔侄两代人为遗嘱纷争再起,经过多次协商、争吵无果后,段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照老人的遗嘱将其遗产及责任山场、林木、林地、田地、2800元钱判归段甲所有(价值30000元)。
法院拨开迷雾定事实
我院审理后认为,老人于2009年10月9日过世。1980年山田承包到户时,老人家共分得6个人的责任山场、田地,即老人及其丈夫、儿子儿媳、及两个孙女每人一份。1991年7月,老人将其与丈夫、儿子等人于1974年修建的面积为165.8?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登记为儿子及孙女共有。1995年4月20日,经商议决定双方签订了上述“抚养老人合同书”,由村干部及家族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此后,段甲、段乙、段丙均按该合同书对老人履行赡养义务。2005年12月28日,当时村干部对承包给老人及其丈夫责任山场的管业状况进行了调查,即承包给老人及其丈夫的责任山场分为三处,其中两处已由段乙实际管业,剩下一处已由段甲实际管业。老人及段甲均在村干部书写的情况材料上捺印、签名。
段甲提供老人的遗嘱有两份,即2006年10月8日和2008年2月22日各一份:2006年10月8日这份遗嘱系打印件,内容为将其承包的山场、田地由段甲承包,房屋及2800元归段甲所有房屋,老人的签名系其女儿段丁代签,且仅有老人一人签名捺印,无其他见证人的签名;2008年2月22日这份遗嘱系手写,内容为将所有财产由段甲继承,仅有老人签名捺印,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法官明确焦点理清纠纷
主办法官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老人的遗嘱是否有效;二、原段甲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老人的遗嘱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段甲提供的老人的两份遗嘱,其中2006年10月8日这份遗嘱系打印件,老人的签名系其女儿段丁代签,且仅有老人一人签名,无其他见证人的签名,因老人作为一个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写的老人,其不可能自行用电脑书写并打印遗嘱,因此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情况,如作为代书遗嘱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而2008年2月22日这份遗嘱,既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故原告提供的两份遗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相关规定,系无效遗嘱,对此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老人系2009年11月25日过世,段甲提出其系在2013年6月及2014年8月才知道其母亲立有遗嘱,但未能提供证据,而段甲提出的保管遗嘱的人系段甲本村小组组长、李某系段甲姐夫,如他们在老人死后四五年才拿出遗嘱,不符合常理;因此,段甲在2014年9月16日才向本院起诉,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而老人的房产在1995年由其本人同意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其承包的山林在2005年前已分由段甲、段乙实际管业,故即使段甲提供的老人的遗嘱真实有效,但老人在生前已实际处分了其财产,其遗嘱也视为被撤销。综上,法院驳回段甲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老人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段甲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因老人已处分其财产,故其遗嘱即使有效也视为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