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的王某多年前转让了一套房子,但至今没有过户,眼看着房子近年增值许多,而自己转让得太早总觉得有点亏,于是王某借房屋未过户的理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近日,我院审结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某因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理由不足,被我院驳回诉讼请求。
王某系原兴安县某公司职工,其购买了该公司位于兴安镇面积为124.99?的集资房一套,并于2005年办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21日,王某与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安镇的集资房转让给赵某,因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未从总土地证中分离,分证所需费用及税费、房屋所需的过户费用及税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赵某负担,但王某需予以协助,王某及赵某该协议书上签名。
赵某事后分两次将房屋转让的价款970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了赵某,赵某于2008年春节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王某看着飞涨的房价,觉得自己卖的太亏,就借着国家不允许集资房上市交易的名义,以与赵某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办理过户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赵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我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的审理焦点为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本案中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并未协商一致,在协议书中双方也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并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王某并未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法条的规定情形,而王某提出的赵某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容易对王某的权益带来风险的问题,法院认为,王某、赵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要债务应为赵某交付房屋转让款及王某交付房屋,在双方履行各自债务后合同主要目的已实现,且双方并未约定何时办理过户手续,故赵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虽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不稳定,但并不属于迟延履行债务,也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王某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