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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施工合同,却引来了有效的工程款
作者:欧见凤  发布时间:2016-03-15 21:14:52 打印 字号: | |

彭某与装修工人唐某签订了一份无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却被要求支付工程款,3月14日,我院对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彭某与唐某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因发包人彭某经已验收并出具了工程款未给付的欠条,故判决彭某支付唐某未支付工程款13100元及逾期利息。 


2013年7月,彭某因需装修新房,认识了没有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个人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唐某为彭某装修商品房,包括客厅吊顶、刮腻子、客厅电视幕墙等。唐某包工包料,总工程价款为56000多元。双方并未约定工期、验收等方面的问题。该装修工程完成后彭某接收,但尚欠20000元装修款未付。于是唐某书写了欠条一张,彭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表示认可,欠条上载明彭某欠唐某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给唐某。


2015年4月8日唐某向彭某催讨装修款,彭某支付了5000元,唐某出具了收条。装修时所装入户防盗门在彭某接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已由唐某拆除,彭某自行购买防盗门进行了安装花3000元,因彭某没有提供票据,唐某只认可花去1900元(其之前购买防盗门的价格)。此后彭某认为,唐某的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装修款。唐某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彭某支付20000元装修款并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彭某亦提起反诉,要求唐某赔偿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兴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与彭某虽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唐某确实为彭某完成了商品房的装修,双方之间业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唐某与彭某于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唐某作为没有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彭某签订相关的装饰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唐某按照约定装修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应得到工程款。而且彭某也出具了欠条给唐某收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规定,法院支持唐某要求彭某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在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彭某答辩称唐某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彭某的答辩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张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