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溶江镇村民姜某到某责任山场砍伐毛竹过程中,不幸心跌入兴安县某电站管理的引水渠内,导致枢椎齿状突骨折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高位截瘫伴大小便不能自控。近日,兴安法院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引水渠的管理者兴安县某电站被判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6668.2元。
2014年2月21日,姜某与其丈夫刘某在责任山上砍竹子时,不幸跌入兴安县某电站管理和使用的引水渠内昏迷。该引水渠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现场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后来姜某被丈夫刘某和同村村民赵某、李某从引水渠内抬出送往医抢救。2015年2月3日,经桂林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人身损害致枢椎齿状突骨折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高位截瘫伴大小便不能自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伤残。
兴安县某电站的负责人在诉讼中辩称,姜某不是跌入被告管理和使用的引水渠内受伤的,引水渠只有大约1.2米高,当时渠内水浅。从现场观察来看,渠旁没有姜某跌入引水渠内的痕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引水渠属人工构筑物,兴安县某电站作为引水渠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有义务对引水渠进行管理和维护,除保障引水渠的功能正常运行外,还要消除引水渠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潜在的危险。但兴安县某电站明知引水渠经过某责任山,对姜某及其他人存在有危险性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瑕疵,因此,对姜某落入引水渠内致残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兴安县某电站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不是落入引水渠内致残,因此,其辩称姜某致残地点不明,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故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