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一男子秦某在过马路时被无驾驶证且饮酒后的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家庭困难的李某便出具一张《欠条》给秦某,但欠款到期后,李某一直未还款,于是秦某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近日,兴安法院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秦某交通事故理赔款25000元及利息。
2014年3月25日20时04分许,被告李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秦某相撞,造成秦某受伤。兴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4日在兴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李某、秦某达成协议:秦某医疗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由李某承担理赔;履行方式、时限2014年7月24日下午六时用人民币一次性付清。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某因经济困难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秦某同意,被告李某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秦某某交通事故理赔医药费贰万伍仟元(25000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连本带息一起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兴安法院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侵权之债,原、被告自愿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选择合同之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依照协议于2014年7月24日下午六时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被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给付,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李某出具《欠条》承诺赔偿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李某在《欠条》中承诺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