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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擅自发包他人林地 被判停止侵权清除附着物
作者:张萃  发布时间:2016-04-29 17:43:53 打印 字号: | |

兴安县某一村委会的经济合作社未经林地经营管理人同意,擅自将林地发包给他人种植林木,近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经济合作社和承包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除该林地范围内的构筑物及附着物。


原告兴安县某林业总场自1962年开始便经营管理某块约700亩的林地。1990年兴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该林场《国营林场山界林权证》。2015年3月,被告兴安县某一村委会的经济合作社未经原告同意,便将该林地的某一小块约15亩的林地擅自发包给第三人秦某,并与秦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随后第三人秦某便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占有该土地,并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厂房及种植林木。原告所在地派出所经多次对其劝阻教育未果,于是原告于2015年12月向兴安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取得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后,即依法享有该相应林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并不具备本案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被告以集体的名义与第三人秦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告经营管理的林地中约15.5亩小块土地地发包给第三人秦某进行经营管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和第三人应停止对原告林地的侵害并返还其土地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