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君子动口不动手”。胡某和张某在看守所因打扫卫生事宜与宋某发生争执而殴打宋某致轻伤,近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前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前罪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胡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张某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而被羁押在兴安县看守所。2015年12月1日8时许,胡某和张某在兴安县看守所与同监羁押的被害人宋某因打扫卫生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胡某、张某一起对宋某的头部和胸、腹部进行殴打,将宋某摔倒在地后,二被告人继续对其殴打达数十秒,后被同监室的其他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左胸部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某、张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曾因2003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