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2日,廖开贵在“法制与社会”网站发表《广西兴安县价值60亿元钨矿被非法变卖 幕后真相令人震惊》一文,其后该文被多家网站转载。经核实,该文属恶意炒作,与事实不符。
廖开贵,原广西兴安县恒达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恒达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1998至1999年11月底,经市、县二级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共43件,执行标的600余万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系列案件由兴安县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恒达公司的采矿权、设备、矿产品、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所有财产,并委托评估公司和拍卖公司对恒达公司资产进行价格评估和拍卖,但经两次拍卖后均流拍。之后,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下,成立了变卖委员会,并聘请兴安县政府办公室、矿管局、经贸局、土地局和环保局的相关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任变卖委员会委员。
1999年11月2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与兴安县银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剑公司)签订《变卖确认书》,并作出(1999)兴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恒达公司在兴安县华江坳钨矿全部财产从11月26日起移交购买人银剑公司,购买人依据《变卖确认书》行使权力和义务,11月26日,将变卖财产移交给银剑公司。
廖开贵发帖存在严重不实之处:
一、关于判刑的问题。经查阅刑事案卷:廖开贵第一次判刑是2000年5月,判决的罪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期两年;第二次判刑是2002年6月,判决的罪名为脱逃罪,刑期二年六个月(前罪余刑八个月),决定执行三年。所以,并不是文章中所写“刑满释放后再次以同样的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共计四年!”的事实。
二、关于钨矿价值60亿元的问题。1999年5月,兴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兴安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兴安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和兴安县价格事务所对恒达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恒达公司的资产价值为479.62万元,其中在矿区的资产价值为427.4万元,并不是廖开贵所说的“该钨矿价值60亿元”。
三、关于钨矿被非法变卖及变卖委员会是否合法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桂市执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兴安县法院在拍卖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并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两次流拍后,才组成变卖委员会自行变卖,而且还聘请政府职能部门专业人员参与变卖委员会,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47条之规定,因此评估拍卖是依法进行的。变卖后,兴安县法院与购买人银剑公司签订《变卖确认书》,并作出裁定确认银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该裁定虽未送达兴安县钨矿和恒达公司,仅送达银剑公司,但法院亦于第二日发出公告,向社会明示该裁定的内容。因此,不能影响法院变卖恒达公司财产的效力”。 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执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也提到:“本案中,执行法院从执行立案、裁定查封、制作财产清单、委托评估、公开拍卖、成立变卖委员会、签订成交确认书、裁定确认成交到制作财产移交清单,手续齐全,不存在暗箱操作”。兴安县人民法院选择三家评估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公告送达评估、拍卖、变卖时做出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也都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非法变卖的问题。
四、关于给予最后期限10天问题。1998年至1999年11月底,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系列案件由兴安县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后,于1998年7月至1999年5月分别作出数份裁定,查封恒达公司的采矿权、设备、矿产品、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所有财产,并责令其按判决和调解书履行债务,但廖开贵拒不履行且擅自处理法院查封的财物,并不是廖开贵所说的“10天之内还清500万,强人所难”。
五、关于成立变卖委员会的问题。广西区高院(2015)桂执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1999年11月,执行法院两次举行公开拍卖会对恒达公司财产进行拍卖,但均流拍。经请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执行法院决定成立变卖委员会对涉案财产组织变卖。为使变卖公开、公平、公正,执行法院还聘请兴安县政府办公室、矿管局、经贸局、土地局和环保局的专业技术人员任变卖委员会”。由此证实,变卖委员会是兴安县人民法院请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法成立的机构。
六、关于允许银剑公司两年半期限付清价款的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执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法律规定钱物必须即时两清是为保证能够即时收取价款。银剑公司是在兴安县人民法院许可的前提下,按规定的两年半期限将本息一并给付完毕。兴安县人民法院又按预定的分配方案向各申请执行人发放完毕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各申请执行人有利益受损的实事。因此,不能据此否定法院变卖的效力”,不存在网文所称“被允许在两年零七个月分四次付清,如此变卖,有悖于法”。
七、关于廖开贵陈述:“唐敬忠等人涉嫌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权渎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到目前止,本院未接到任何机关的法律文书认定唐敬忠等人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权渎职的行为。
兴安县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