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提起诉讼反被训诫罚款?原来是这样……
作者:孙利萍 廖海雲  发布时间:2019-09-02 11:20:46 打印 字号: | |

8月5日,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年首次作出两份处罚决定书。

2019年4月,兴安法院受理了原告蒋某子诉被告伍某胜、廖某合、范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6月准备开庭时,被告告知法院原告蒋某子已经死亡。法院经核实查明,原告蒋某子于2018年7月2日因病去世。法院遂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以蒋某子为原告的起诉。

而之前2019年3月11日,本院受理了以蒋某子为原告提起的另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诉的其中一被告蒋某正(其与原告系同村发小和堂叔侄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向法院提出原告蒋某子已经死亡的事实,故法院依法于5月审结两案。

另查明,蒋某子与唐某某已于201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该两案系唐某某隐瞒蒋某子已死亡及二人已离婚的事实,以蒋某子的名义签订委托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将对已审结的两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法院认为,原告前妻唐某某隐瞒原告已死亡及二人已离婚的事实,以原告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罚款共计8000元。

而两案诉讼委托代理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兴安法院已向其所在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该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

【法官释法】

《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已不再有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其不能再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参与民事活动。而蒋某子的前妻唐某某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蒋某子的身份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中的债权人,其死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其债权为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被法定继承。因此,有权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主体的应为蒋某子的法定继承人。

【法官提醒】

诚实守信是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尤其应当遵守诚信。本案中唐某某违反诚实守信原则隐瞒蒋某子已死亡的事实的行为,既扰乱了诉讼活动秩序,又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触犯法律的行为,唐某某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希望大家以此为鉴,学法知法,合理用法,依法依规地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切勿以身试法,挑战法律权威!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