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鱼雷”炸伤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经营者张某对原告秦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47751.31元(已垫付1万元)。
2017年8月7日,原告秦某与其朋友张某甲、刘某相约去“炸鱼仔”玩,三人开车前往被告张某处购买 “鱼雷”。到达被告张某的小卖部后,张某甲下车购得四颗“鱼雷”,期间秦某、刘某在车上等候。
随后,三人前去炸鱼。当原告秦某拿起第一个“鱼雷”点燃导火索后,“鱼雷”立即发生了爆炸,将原告右手、右眼及脸部等多处炸伤。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秦某右手炸毁伤,全身多处炸伤,创伤性右眼内异物。经鉴定,秦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之后原告与张某、张某甲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将其二人诉至法院,请求二人分别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的50%、30%。
对于被告张某甲,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被告张某甲及第三人相约“炸鱼仔”,三人是一起到小卖部购买“鱼雷”的,虽具体实施购买行为的是张某甲,但购买“鱼雷”实为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行为。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违法、冒险使用“鱼雷”及“鱼雷”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综上,被告张某甲无需对原告秦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中另一被告张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明知“鱼雷”是禁止销售的违禁爆炸品,具有高度危险性,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却仍然违法销售,且未对消费者作任何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同时不能指明鱼雷的生产者和其他供货者,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原因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秦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鱼雷”是市场上禁止自由买卖的违禁爆炸物品,也应当能够预见燃放“鱼雷”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人身危险性,却仍然违法、冒险使用该“鱼雷”到河边炸鱼,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张某的责任。
综上,秦某、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失,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法官提醒,“鱼雷”是国家禁止出售的违禁物品,具有高度危险性,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皆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违法出售或购买,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后悔莫及。希望大家引以为鉴,珍爱生命,远离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