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1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唐某其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案由兴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刑庭庭长黄恺担任审判长,依法组成三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以被告人唐某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并判令被告人唐某其在“兴安资讯”报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唐某其将电鱼机放在竹筏上,在兴安县湘漓镇某村湘江水域内电鱼,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在现场查获并扣押了干电池一个、交直流两用增氧机一台及非法捕捞的杂鱼62.35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其已缴纳渔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其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由于唐某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致使湘江渔业资源受到破坏,破坏了湘江水域的生态平衡与生物多样性,损害了湘江的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唐某其对破坏生态环境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唐某其系初犯,鉴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其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